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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骋远与姚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俞骋远,学生。法定代理人俞林华。被告姚金木,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月翠。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原告俞骋远为与被告姚金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月翠、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骋远诉称,199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林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现因催讨无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偿付利息27700元(1999年10月30日起算,至2001年5月14日止,月利率1分半)。被告姚金木辩称,1999年10月30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已于2000年5月30日连本带息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于1999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半。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被告同时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徐某(据被告说是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会计)2001年5月30日证言,证明:俞骋远在1999年10月31日借给姚金木现金100000元,利息1.5%,到2000年5月30日计息10500元,共计本息110500元,在2000年5月30日又交来现金89500元,总计200000元,转为沈定忠户借入我公司。2、记录纸复印件一份,被告说明这是徐某的私人记录,用以证明:1999年10月31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已于2000年5月30日归还,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林华同时又以沈定忠名义将款借给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3、2000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结合上述证据1和2,证明向“沈定忠”所借的200000元中,包含已归还原告的本息110500元。在法庭质证时,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即证据3)是真实的,徐某的证言及记录(即证据1和2)是不真实的。原告再次强调其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同时对原告起诉陈述的1999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已于2000年5月30日归还了原告1105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10500元)的辩解,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归还借款的主要证据应该是对方收到还款后应当出具的收款凭证,而本案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如此重要的书证;(2)被告自称证人徐某是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而被告本人是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两人的上下级关系不言而喻,徐某证言的证明力有限;(3)徐某的私人记录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是一份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2000年5月30日的《借款协议》,虽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该借款200000元中包含有本案中已归还的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0500元。总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归还借款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木欠原告俞骋远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应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01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三、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064元,财产保全费1158元,合计52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