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1-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塑料纸盒厂与嘉善县汤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嘉善县魏塘塑料纸盒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魏南村(原油车村。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祥林,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县汤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法定代表人汤武生,董事长。原告嘉善县魏塘塑料纸盒厂为与被告嘉善县汤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8日、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塑料纸盒厂诉称,自1995年起为被告加工生产纸盒,止2000年2月23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纸盒款61775.63元,后被告以冰柜作价8000元折抵部份价款,尚欠加工价款53775.63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盒款5377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2000年2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2000年2月23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纸盒款61775.63元;2、2000年9月12日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冯祥林、沈蓉对沈忠良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沈忠良系被告单位会计,与原告对帐是职务行为。被告嘉善县汤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1年6月11日对沈忠良进行调查,查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纸盒业务,并有沈忠良提交原、被告之间的送货单为证。原告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沈忠良提交的送货单及原告提交的两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忠良作为被告单位会计,与原告就双方单位之间的加工业务进行结算,并以单位名义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额度,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单位对此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纸盒款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汤氏营养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魏塘塑料纸盒厂价款53775.6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