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1-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永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本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环路大东路口。法定代表人宋建华,董事长。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合法,遂依法裁定,并己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2001年6月26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本华、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27日,与被告达成买卖杂木基板的协议,由原告每月供给被告30000张左右杂木基板,价格随行就市,具体以送货单注明的价格为准;货物由需方验收,不合格则退货,但不能损坏;一旦进入生产工序,不论发生什么问题与供方无关;付款方式为供方保留20000元作为退货板的保证金,余款全部结清;退板保证金在业务停止后由需方付给供方。以上内容在双方于2001年3月5日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得以确定。依约,原告于2001年2月27日至4月3日卖给被告4车基板,计12000张,货款总计284400元。被告收货后分三次支付货款,计181537元;又两次退货475张,计款11162.50元,上述两项合计192699.50元,余91700.50元,未能依约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1700.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001年3月5日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送货回单4份,证明原告销给被告基板12000张,货款总计284400元;3、退货单2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货板,计款11162.50元;4、收条3份,证明被告己支付货款181537元。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欠款属实,愿意协商归还,但原告应开具销货发票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举证的送货回单及其他单据,在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时,应予认定。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双方遂终止业务往来,依约,被告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及债务应当清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同时向其开具全部销货发票,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且依税法必须开具,故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华建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宏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1700.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付清。二、原告在被告给付上项货款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27323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受理费3261元,诉讼保全费937元,合计4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