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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发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哲文,嘉善县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哲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应给被告榉木,至2001年2月12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87375元,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付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7375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527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1年2月14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至2001年2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榉木货款587375元,被告应分期付款,至同年6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付60000元,尚欠货款527375元未付。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购榉木属实,至2001年2月12日是欠原告587375元,事后已付100000元,现实欠原告487375元,目前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榉木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榉木,至2001年2月1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7375元。2001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应分别于同年3月1日、3月15日、4月1日、4月15日、5月1日各付10万元,余款87375元于同年5月31日付清,还款最后期限延至同年6月30日。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仅付6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已表明不能向原告履约,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全部债务并无不当,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已付10万元,实欠487375元之辨解,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1年2月12日后付过10万元,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华川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375元。本案受理费10284元,诉讼保全费3157元,合计13441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