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新经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西安红安汽车配件厂与原审被告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商报社加工定作、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安红安汽车配件厂,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商报》社,西安鼎展广告有限公司,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新经再字第12号抗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西安红安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安汽配厂),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宝安,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本市。原审被告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惠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安民,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本市。原审被告《华商报》社,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灿,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明、王晓琼,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告西安鼎展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52号百隆广场A座8层B号。法定代表人王芷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西安红安汽车配件厂与原审被告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华商报社加工定作、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00年4月23日作出(1999)新经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1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中,原审原告红安汽配厂申请追加西安鼎展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沈国英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红安汽配厂委托代理人马宝安,原审被告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安民,原审被告华商报社委托代理人贾海明、王晓琼,被告西安鼎展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为,黄建雄虚构事实,以欺骗手段同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初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兴公司并无经贸部这一机构,亦无黄建雄此人,因此三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华商报社在刊登广告时,违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在黄建雄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及其它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仅凭黄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草率刊登不实之广告,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要求华商报社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在看到广告后亦不审查黄建雄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冒然同其签订所谓合同,在缔约之际未有善尽必要注意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对所加工的零件应依法予以收缴。据此判决:一、华商报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红安汽配厂保证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红安汽配厂要求支付加工费之诉。诉讼费252元由华商报社承担200元,红安汽配厂承担52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商报社不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理由是:原审在认定红安汽配厂“在缔约之际未有善尽必要注意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的同时,又判令华商报社赔偿红安汽配厂全部保证金4000元的判决责任含糊不清,前后矛盾,结果显失公平。再审中,原告红安汽配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999年5月12日,原告与黄建雄(三兴公司经贸部)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由甲方黄建雄先供应精密电阻10000件原材料给红安汽配厂加工,并应保证质量于5月17日前交货,再按批提货交货,验收合格后两天内结清加工费,加工费每只0·12元”。证实红安汽配厂按协议交精密电阻时,黄建雄和经贸部不知去向。二、1999年5月12日黄建雄用伪造的经贸部印章开具了电阻发货单一份金额4000元,数量10000只,每只0·40元。证实黄建雄已收红安汽配厂保证金。三、本院(1999)新经初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和罚没收据。证实红安汽配厂加工的10000只精密电阻依法已予以收缴及电阻加工定件系三无产品,是黄建雄提供虚假事实,欺骗消费者和用户。经当庭质证,被告三兴公司对证据一、二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三兴公司无经贸部这一机构,公章是伪造的,也无黄建雄此人,更无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和收过任何保证金。黄建雄是租用美德饭店房间使用,与其三兴公司无其他任何关系。被告华商报社、鼎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再审中,被告三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2000年元月28日西安市公安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三兴公司与黄建雄无任何关系,未收原告任何款(保证金),对事发后原告找黄建雄时,发现黄建雄不知去向,得知黄建雄以三兴公司名义搞诈骗,随即已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二、黄建雄在美德饭店包住200室房间的登记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建雄与三兴公司无关系,是同美德饭店有租住关系。三、三兴公司的行政公章印模一枚,证明三兴公司只有此公章,没有其它业务章。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商社报、鼎展公司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黄建雄在美德饭店住宿,是三兴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三兴公司行政公章的备案,不能证明三兴公司内部经贸部的章子备案。再审中,被告华商报社提供如下证据:一、1999年4月30日华商报“为您服务”一版刊登的广告信息复印件,“寻求电子零件手工加工长期供货欢迎中小企业个体前来面谈,三兴公司经贸部,电话625****”。证实原告与黄建雄联系是经此电话核实过的,与黄建雄才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黄建雄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刊登信息时对黄建雄是经核查过的。三、1999年4月26日华商报专用稿笺复印件一份,“已收稿费270元”。证实刊登的广告信息的来源是黄建雄送的。四、1998年8月华商报社与鼎展公司签订的华商报社广告代理合同一份,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起至1999年9月1日鼎展公司为华商报社的广告全面代理公司。证实广告信息是交由鼎展公司承办的。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华商报社所举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证据二黄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广告是三兴公司刊登的。证据三信息底稿内容的字迹不是黄建雄的手笔写的,且又无原件。被告三兴公司对华商报社所举证据一、二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广告信息不是三兴公司刊登的。证据二黄建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华商报社在事发后向美德饭店调查时,美德饭店的承包人及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惠维华提供给华商报社的。被告鼎展公司对华商报社所举证据无异议。因所要举证的证据与华商报社的相同,故不再举证。再审中,经法院调查索取的证据有:一、1998年2月11日,陕西三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表摘抄件“住址:西安市建强路18号;法定代表人惠维华;注册资本60万元;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装饰材料、油漆、化工产品、金属材料、汽配、工矿设备配件、饮料、付食品、销售与信息咨询服务;自然人股东三人各投资20万元。”证实三兴公司的企业状况,无其它分支机构。二、1998年2月7日,陕西美德饭店的证明,证实三兴公司在美德饭店101房间办公。经当庭质证,原告红安汽配厂、被告华商报社、鼎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庭审证据,可证明本案以下的法律事实:1999年4月26日黄建雄在鼎展公司城西广告点办理了刊登三兴公司经贸部广告信息的手续。4月28日、4月30日、5月10日鼎展公司和华商报社在未审查三兴公司资格的情况下,在华商报广告版三次为黄建雄刊登了加工信息广告。5月12日黄建雄利用三兴公司在美德饭店门口所挂的牌子和饭店服务台的电话,又在自己租住美德饭店二楼200室房间门口挂一“经贸部”的牌子,同原告方签订了加工合同,“由经贸部分批提供精密电阻元件,原告按每套0·05元向其交纳保证金4000元,领回10000只电阻元件,约定每件加工费0·12元”。5月18日将做好的5000件送给被告,又领回5000件原料。5月20日原告送加工完的元件给经贸部时,“经贸部”和黄建雄不知去向。再审中,原审原告红安汽配厂和原审被告三兴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要求维持。但对被告华商报社提供的新证据,原告申请追加鼎展公司为被告。原审被告华商报社提出在本案中只是起了传播信息的作用,这种作用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方疏忽大意,轻信他人与黄建雄签约,并交纳保证金的行为过程才是真正造成原告损失的环节和因素。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驳回原告对华商报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展公司认为,华商报社对刊登的广告有最终的审核权,且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且对工作失误应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故列鼎展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合适。本院认为,一、黄建雄虚构事实,盗用三兴公司的名字刊登广告信息,以欺骗手段同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又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三兴公司所为。原审认定三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原审被告华商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对刊登的广告信息,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不履行审查、核实广告主及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义务,草率刊登不实之广告信息,起了误导用户和消费者的结果,致使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判认定被告华商报社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华商报社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但原告再审期间,申请追加鼎展公司为本案被告,因鼎展公司与华商报社之间另有合同关系,本应另案处理,考虑到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鼎展公司列为被告合并审理。三、被告鼎展公司做为广告经营者,在承接广告信息业务时,违反《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对黄建雄未进行资格及广告内容的审查和验证,为其刊登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信息,起了误导用户和消费者的结果,致使广大用户及原告造成损失。对此鼎展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商报社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四、原审原告在看到广告后亦不审查黄建雄的相关证明资料,偏听偏信冒然同其签订所谓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原判认定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和予以收缴的加工零件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1999)新经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鼎展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红安汽配厂保证金4000元,被告华商报社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红安汽配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800元之诉。诉讼费252元,由被告华商报社、鼎展公司共同承担200元,由原告红安汽配厂承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芬审 判 员 康圣鹏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