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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韩志芳与姚金木、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韩志芳。被告姚金木。被告姚增(又名姚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维中,嘉善盐业公司职工。原告韩志芳为与被告姚金木、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之申请合法,遂依法作出裁定并己执行,2001年6月15日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芳、被告姚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志芳诉称,两被告系父子。2001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0.8%。被告姚金木出具借条1份,并在其上署两被告姓名。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向其催讨,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利息86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姚金木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被告姚增(姚峥)在庭审中辨称,借条上我的姓名是被告姚金木擅自书写,我对借款不得而知,也未使用此项借款,因此,对该款无归还义务。对于被告姚增的抗辩,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承认借条上“姚增”两字系被告姚金木书写。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1月5日,被告姚金木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姚金木出具借条1份,并署上两被告姓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姚金木向原告借款,有据可证,应予认定;被告姚增虽与被告姚金木系父子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共同借款人,对该项借款,被告姚增当无归还之义务。原告和被告姚金木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偿付利息,因双方对是否付息未作约定,故此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姚金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姚增(姚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偿付利息的请求。本案受理费5639元,诉讼保全费1563元,合计7202元,由被告姚金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ΟΟ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