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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坤泉与许贵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沈坤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贵明,农民。原告沈坤泉诉被告许贵明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15日因办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原告无款,后向银行贷款30000元再借于被告,被告并出具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嘉善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月息6.975‰。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并出具欠条,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后由于被告办厂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力偿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贷款凭证、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贵明欠原告沈坤泉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贵明支付原告3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0年4月15日起,按月息6.975‰计算,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