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新泰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嘉善新泰建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东底。法定代表人万治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善新泰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嘉善新泰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间至2001年5月13日止发生遮蔽剂、贴面胶购销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遮蔽剂190.01吨,贴面胶54.3吨,共计货款1044530元,被告已付849880元,尚欠原告194650元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货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送货回单105页,该证据证明原告已送遮蔽剂190.01吨、贴面胶54.3吨给被告。(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44530元。(3)收据35页,进帐单3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849880元。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遮蔽剂190.01吨,贴面胶54.3吨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46935)注明作废,故该发票所载明的价款8640元并不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遮蔽剂、贴面胶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遮蔽剂、贴面胶,至2001年5月13日止,被告收到原告遮蔽剂190.01吨,贴面胶53.3吨,共计货款1044530元,被告已付84988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650元。综上,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原告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造成其中价款8640元并不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货款可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4650元。本案受理费6350元,诉讼保全费546元,合计6896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