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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1-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曹小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康健,该公司职工。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斯康健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何寅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自1999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煤炭业务,截止2001年5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煤炭款120776.4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7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1999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1999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煤款93481.4元;2、2000年1月27日至2001年5月3日共1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票额(含税)计194275元。证明共向被告发货15次货款额为194275元;3、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1月10日至2001年3月19日止共12次支付煤款166980元;综上对原告的证据归纳货款额为:93481.4元+194275元-166980元=120776.4元。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20776.4元是事实,无证据需提交法庭,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1999年至2001年5月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776.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项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煤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0776.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3926元、诉讼保全费1124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