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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1-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木业)、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少云和沈蓉、被告金马木业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鑫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称,2000年5月22日、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借给被告40万元共计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00年5月22日始至2001年5月10日止、2000年12月8日始至2001年5月24日止;以京鑫木业的设备为第一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以金马木业的设备为第二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二被告自2001年5月初处于停业状态,为保护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的借款合同、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木业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90016、附抵押物清单一份)、2000年5月22日的抵押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京鑫木业于200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马木业以自有的8层热压机等5台机器设备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的借款合同、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90017、附抵押物清单一份)、2000年12月8日的抵押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京鑫木业于200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京鑫木业以自有的叉车、砂光机等机器设备作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应诉亦不作出答辩。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金马木业仅为被告京鑫木业的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只能承担该40万元的抵押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京鑫木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应诉作出答辩亦不提供相反证据;被告金马木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木业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90016、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该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金马木业为被告京鑫木业向原告借款余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即以金马木业的8层热压机、一吨锅炉等5台机器设备作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同年6月2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5月22日原告基于该抵押合同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0年5月22日借给被告京鑫木业40万元,到期日至2001年5月10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项。原告按约借给被告京鑫木业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京鑫木业未按约归还借款。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90017、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该合同约定,自1999年5月26日至200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京鑫木业向原告借款余额50万元范围内以自有的的叉车、砂光机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同年6月2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12月8日原告基于该抵押合同与被告京鑫木业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借给被告京鑫木业40万元,到期日至2001年5月24日止;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事项。原告按约借给被告京鑫木业40万元,但被告京鑫木业至今未归还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鑫木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马木业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京鑫木业在2000年5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京鑫木业于2000年12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也已到期,但被告京鑫木业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京鑫木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金马木业为被告京鑫木业于2000年5月22日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马木业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京鑫木业欠原告的4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本案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京鑫木业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金马木业在抵押物价值内对被告京鑫木业所欠的借款的部分计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金马木业以其仅对被告京鑫木业欠原告借款的部分计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之辨解,与事实相符,依法有据,在诉讼中原告亦已接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京鑫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在抵押物(以199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木业订立的编号为9900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为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01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7530元,由被告金马木业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金马木业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单文军代理审判员  朱 晓代理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