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1-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14号原范玉铧,女,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嘉善县魏塘镇下塘街**号楼*楼***室。法定代理人范某。被告赵某,嘉善县造纸毛毯厂职工。原告范玉铧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2000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100元,学杂费、医药费双方各半承担。但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的父亲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并非不愿意抚养女儿,只因离婚时被告放弃全部家庭财产,现无能力抚养子女。如定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对离婚时的财产重新分割,并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赔偿打伤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探视权。原告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0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费、学杂费、医药费的约定。二、原告在2000年下半年及2001年上半年二学期的学杂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学杂费计900元。三、原告交付的保险费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交付保险费5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生活费100元,学杂费、医疗费各半承担。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司法所签定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1300元、学杂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对财产重新分割,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及探视权问题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学杂费450元,共计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自2001年6月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元,学杂费、医药费双方各半负担每年凭发票结算。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OO一年六月十三曰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