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24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此后,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儿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适当负担抚育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儿子周某乙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付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款付至原告住所。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