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万新犯盗窃罪、惯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万新,农民。1983年10月因犯惯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0年3月刑满释放;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万新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被告人彭万新在嘉善县魏塘镇扒窃二次,窃得摩托罗拉、NEC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万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1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万新窜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百信”鞋店门口一鞋摊前,乘正在购鞋的陈永强不备,从陈的西服口袋内扒窃得摩托罗拉2088手机1部,价值1050元。后销赃得款200元。2、2001年2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彭万新窜至嘉善县魏塘镇思贤步五街西端一摊位前,趁一正在购物的妇女不备,从该妇女所背的背包内扒窃得NEC988手机1部,价值8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扣押。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陈永强的陈述,证明遭窃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实;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嘉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手机的通讯情况;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赃物NEC988手机1部,当庭经其辩认无异;估价鉴定,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被告人彭万新当庭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关于被告人彭万新的前科及服刑情况,有仁寿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仁寿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平湖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万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万新在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万新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02年9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无主NEC988手机1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