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李玉方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刑初123号 被告 人基 本情 况 姓 名 李玉方 出生年月日 2001年6月12日 性 别 男 民 族 傈僳族 职业 农民 文化程度 小学文化 政治面貌 群众 是否为人大 代表或政协 委员 否 公民身份证号码 533321200106121814 住 址 捕前住云南省泸水市大兴地镇团结村委会哈古堵二组3号 犯罪前科 无 强制措施 2019年9月4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 无 公诉机 关指控 情 况 公诉机关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胡润坪、张贵芝 起诉书文号 泸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 查明 情况 查明 事实 2019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玉方伙同李建绪在六库镇人民路雅致服装店门口摩托车停放点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通过剪线、搭线的方式盗窃兴李文黄色黄龙6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兴李文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玉方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的车已退回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 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李玉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建绪的证言、被害人兴李文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9)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刑事技术照片。 被告人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3400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玉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玉方系初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玉方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玉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云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一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