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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善清与姜阿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陆善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阿荣(曾用名,姜荣林),农民。原告陆善清与被告姜阿荣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善清诉称,原、被告在1999年4月23日签订催款协议一份,但被告未按协催回欠款,又不归还欠条,所以向法院起诉。被告姜阿荣辩称,欠款已经帮助讨回,而且按协议给付了原告,所以不存在欠款。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999年4月23日由被告出具催款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由被告催款归还原告10000元,如催款无着则以欠条归还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为,催款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自己已经按协议帮助催回了欠款并归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嘉兴味精厂有上海金山阿塔食品有限公司应收款22950元,对此嘉兴味精厂委托原告去催收,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给被告去催讨该笔欠款,并口头协定劳务费50%。1999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催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实际为金山阿塔食品有限公司欠款),由被告催回归还欠款,期限为99年5月30日,如遇催讨无着则以欠条归还原告,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称已按协议催回欠款归还了原告。但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院提供归还凭证。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已讨回欠款归还了原告,但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能采信。被告应按协议归还欠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金山阿塔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条归还给原告陆善清;二、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欠条,则应归还1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