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水泥制品厂与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卫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鸿彬,该厂业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大三角内。法定代表人李金全,董事长。被告徐卫华,村民。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卫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鸿彬、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水泥制品厂诉称,经被告徐卫华介绍,原告与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签定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楼板。1998年11月14日,被告徐卫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楼板款15129.12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如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付,由被告徐卫华承担付款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129.12元。庭审前(4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撤销其对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卫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1998年11月14日签有“徐卫华”名字的《欠条》一份:“由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阳第二小学(赤峰路373号)工地于1998年7月29日用嘉善县平山水泥制品厂(尹鸿彬)楼板(5-39-3=56块、5-36-3=180块),合计35.184立方米,计人民币15129.12元,于1999年4月底付5000元,余款到5月底付清。如不付款违约,由介绍人徐卫华支付。”原告以此证明所欠楼板款为15129.12元,介绍人徐卫华明确承诺,如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付款,由其支付。庭审结束后,本院传票传询徐卫华,徐卫华仍未到庭。傅全宝(自称是徐卫华妻)持徐卫华身份证来庭反映,《欠条》上的字,除名字是徐卫华所签外,其余都由原告方的人所写,最后一句“如不付款违约,由介绍人徐卫华支付”是原告方人事后添加,非徐卫华本意。但傅全宝未能在本院所给的提供证据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有关线索来印证其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卫华虽是本案业务介绍人,但其于1998年11月14日所出具的是一份“欠条”,意思表示明确,徐卫华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承诺予以履行。被告即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其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29.1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放弃对上虞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其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平山水泥制品厂欠款15129.12元。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