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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费才恩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费才恩。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费才恩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才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何寅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才恩诉称,200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另原告在被告处提取价值6600元的三夹板至今未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51900元(借款3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13个月计58500元扣除货款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00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为月息1.5%;借款期限约定为2000年4月17日至2001年4月17日。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是事实,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无证据需提交法庭,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无事先约定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另对原告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的三夹板款6600元在本案中扣除表示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在2000年4月17日发生借款3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息的事实和原告曾向被告买卖三夹板计款6600元未付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到期利息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1.5%支付1个月的逾期利息请求,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事先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费才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49290元(到期利息54000元、逾期利息按借款30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0天计1890元,合计55890元扣除货款66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88元、诉讼保全费2280元,合计10068元,由原告承担68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