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1-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强,农民。2001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强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3日夜,被告人金强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门口,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薛林荣停放的春兰豹125C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同年3月4日夜,被告人金强伙同他人窜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大厦舞厅门口和秀城区禾兴北路梦星茶室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陈伟、张明荣停放的铃木125QS、本田CB125T摩托车各一辆,价值17900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举证:1、失主薛林荣、陈伟、张明荣的证言,以证实各自的摩托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同伙唐玉军、邱玉辉的证言,以证实共同参与作案的经过情况;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实被窃摩托车的价值,总计为24500元;4、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证明及失主薛林荣的证言,以证实被窃摩托车均已追还并发还失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强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相印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强伙同他人于2001年3月3日、4日夜,分别在嘉善县天凝镇歌舞厅、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大厦舞厅、秀城区禾兴北路梦星茶室处盗窃摩托车3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赃物己全部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7日起至200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