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1-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光大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嘉善光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选明,执行董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善光大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选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光大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柳桉芯基板买卖业务,至2001年4月27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36.50元。在2001年4月27日、5月5日、5月8日原告分三次销售给被告柳桉芯基板7000张,单价为23.5元/张计货款164500元。上述两项货款总计为184236.50元。另在此货款中,应扣除被告为原告加工砂光费44812元。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金额由164500元变更为135424.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424.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4月27日、5月5日、5月8日的提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此三批柳桉芯基板7000张,计货款164500元。2、2001年5月31日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在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加工砂光费448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424.50元。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销售货物后,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方未及时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所欠货款的事实亦己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光大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35424.50元。本案受理费4800元,诉讼保全费1342元,合计6142元。由原告承担1086元,被告承担5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