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01-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路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路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屠立平(系原告妹夫),嘉善县魏塘一中教师。被告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嘉兴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199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撤诉。今年3月被告又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争吵是有的,主要是为经济原因。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1987年7月原、被告在同一工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鲍敏忠。婚后双方建立夫妻感情,但为经济经常争吵,甚至扭打。今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因阻止原告离家外出居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200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离婚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病历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夫妻感情。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路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