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1-06-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三鼎化工厂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嘉善三鼎化工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诉讼代表人何瑞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善三鼎化工厂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三鼎化工厂诉称,200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供销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胶合板用胶。至2001年5月10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胶水313.22吨,计货款人民425979.2元,但被告未付清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9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原、被告订立的协议约定原告垫底40万元货款,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25979.2元,远远不到4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27日签订的供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胶水的合同关系,每吨价格为136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2001年5月10日、2001年5月11日被告单位经办人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已终止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5979.2元。经开庭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订立的供销协议约定原告垫底40万元货款,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25979.2元,且欠条不能证明业务终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7日原、被告订立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胶合板用胶,每吨价格为1360元,付款方式为总垫底40万元(货款到10万元付3—5万元、到15万元付3—5万元、到20万元付3—5万元、到25万元付3—5万元、到30万元付5万元、到35万元付5万元、到40万元付5万元,结欠货款到40万元后,每星期结算一次),但该协议未对标的物的数量、供货期限等内容作任何约定。协议签订后,至2001年5月10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胶水313.22吨,计货款425979.2元,被告已付货款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5979.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销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依法有效;但供销协议中,原、被告未就标的物数量及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作任何约定,在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与被告的买卖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欠原告货款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垫底的40万元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辨解,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因履行期限不明确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三鼎化工厂货款225979.2元;本案受理费5900元,诉讼保全费1650元,合计7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