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1-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池敢恩与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号原告池敢恩,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环北东路***号。负责人还传林。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敢恩与被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64元。被告辩称,被告提出赔偿的依据不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水软管,安装在魏塘镇杜鹃小区4幢1梯402室的卫生间台盆下。2000年11月4日因螺帽底部裂脱落,卫生间地漏堵塞,使原告已装修好的新房内水淹,木地板拱起。造成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经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评为8864元。事情发生后,经嘉善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现场封存取样,被告出售的软管系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无使用说明的产品。被告对出售的产品既不能指明该产品的生产者,又不能指明该产品的供货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原告遂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消费者协会封存软管。发货单及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系不合格产品,既未能指明该产品的生产者,又未能指明该产品的供货者。该不合格产品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于没有保持地漏畅通致使损失扩大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魏塘诗超管道阀门供应站赔偿原告池敢恩损失8864元的70%,即6204.8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2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