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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1-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何某,村民。被告沈某,村民。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婚约财产纠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方从原告处取得对亲财礼款8000元、助动车一辆及金器二件,另外还有借款2000元,现原、被告恋爱关系已解除,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对亲财礼款8000元、助动车款4800元、金器二件及借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对亲财礼8000元、金器二件、助动车一辆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2、嘉善县西塘镇司法所及西塘镇翠南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收受过原告对亲财礼款8000元、买助动车一辆、金器二件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3、嘉善县百货纺织品公司商业零售发票1份。证明购买助动车的款项及时间。4、摩托车保修证1份。证明买车的用户是原告的事实。5、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助动车的牌照及被保险人都办给被告的事实。6、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金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3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1999年4月原告因犯罪被判处刑罚,2000年10月原告刑满释放,为此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在上述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财礼8000元、金鸟牌助动车一辆(价值4800元)、金器二件,另外还向原告借款2000元。婚约解除后原告曾多次托媒人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礼,但被告用种种理由推托,只在诉讼期间归还金器二件。另查西塘镇司法所及西塘镇翠南村治保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经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但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系媒人张某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中予以核实,对原告通过证人将财礼8000元、金器二件及借款2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西塘镇司法所及西塘镇翠南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有上述两单位的盖章,并经本院对上述两单位经办人核实,对原告给被告财礼8000元、金器二件、买助动车一辆及借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3、4、5三项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系真实合法的,并可以综合第2项证据证明原告购买助动车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6系原告购买金器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此证据中的金器就是原告给被告的金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婚约后借婚约向原告索取财礼,在婚约解除后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8000元的请求,由于有证人证言及镇司法所及村治保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故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助动车款48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告购车后给被告使用,并非给了被告车款,故对此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返还原告所购的金鸟牌助动车一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由于该借款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纳入本案审查范围,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何某财礼款8000元及助动车一辆(金鸟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