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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1-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保雄与季春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保雄,村民。委托代理人蒋旭东,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春风,村民。委托代理人夏哲言,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陆保雄诉被告季春风房屋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腾退住房一套,支付房屋租金2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陆保雄购入座落于魏塘镇解放一村6幢23号601室房改房一套,后由原告之子陆文育与被告李春凤居住(已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产生矛盾,在双方父母在场的情况下于2000年9月10日陆文春与李春凤签订分手协议,陆文春在一个月内归还所欠李春凤姐的5500元,同时李春凤从解放一村6幢23号601室搬出。签协议后,陆文春未将欠款归还,故被告将该房门钥匙全部调换。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住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该住房并支付相应的租金。另查明,本院受理后,被告即将该房钥匙交至法院。第一次开庭法院将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要解决租金及诉讼费问题后才能接受。上述事实,有协议一份,调查笔录,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了陆文育与被告李春凤所签定的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旦又给原告陆保雄认可,视为有效。根据协议内容陆文育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住房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另被告又将该钥匙交至法院,但原告不愿接受,故已经不存在侵占腾退的事实主。关于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保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一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