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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1-05-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甲、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工人。1997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年;2001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荣荣,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英斋,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1992年3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斌,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袁某及其辩护人杨荣荣、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袁某伙同他人为了向陈胜良讨还债款,用强制方法将陈从嘉善强行带至上海市金山区,限制人身自由达21小时。在拘禁期间,陈先后被被告人袁某及成勇辉(另行处理)等人殴打致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所指控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胜良陈述,证人黄某、张某、许某乙证言,同伙成勇辉交代,住宿登记证,法医学检验报告及伤势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有前科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38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1小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实施的非法拘禁时间不到21小时,且被告人犯罪系因债引起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0日19时,被告人许某甲为向陈胜良讨还债款,纠合被告人袁某用强制方法将陈从嘉善带至上海市金山区前哨旅馆,当夜将陈拘禁在305和309房内,向其逼债306900元。在拘禁期间,陈先后被袁某、成勇辉(另行处理)等人殴打致轻微伤。1月31日上午,许某甲等人要求陈胜良通知其亲戚在一星期内凑齐25万元债款,交钱赎人。1月31日16时,许某甲、袁某伙同成勇辉将陈胜良带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杉杉茶室内,准备先拿10万元债款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至此时,陈胜良被非法拘禁长达21小时左右。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刑事立案审批表,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⑵受害人陈胜良的陈述,证实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情况;⑶证人黄某、张某、许某乙证言及同伙成勇辉交代,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陈胜良有关经过情况;⑷前哨旅馆住宿登记,证明受害人陈胜良曾被拘禁在金山区前哨旅馆内;⑸法医学检验报告及受害人伤势照片,证明受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受被告人殴打致轻微伤;⑹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及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⑺扣押清单及欠条、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债款情况;⑻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⑼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故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不足21小时,但未提出确切的时间又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袁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殴打受害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