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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01-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新光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嘉善新光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901—907号。法定代表人陈爱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林,务农。原告嘉善新光油漆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张建林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彪、朱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新光油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0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涂料货款846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涂料货款8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林既不到庭应诉亦不作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0年10月30日被告张建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0年10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涂料货款计人民币8460元。2、2001年5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建林有关身份的基本情况。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或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建林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0年10月3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涂料货款8460元(有2000年10月30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本案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故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林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新光油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计人民币8460元。本案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