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1-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戴某,女,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魏塘镇董家村陶家浜**号。被告蒋某(又名蒋德友),农民。原告戴某诉被告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经济从不关心。因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用拳头打原告,为此夫妻感情逐惭恶化。1998年10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已分居三年。儿子生活费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被告系做女婿。××××年××月生育一子,戴佳骏,现年1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开始,被告外出谋生,由于对家庭不关心,双方经常争吵。1998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双方已分居二年半。原告于2001年2月8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在婚后外出谋生阶段,对家庭及孩子照顾很少,自1998年12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己分居二年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婚生子戴佳骏由原告负责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自2001年5月起至儿子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棉被两条、17吋黑白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录音机一台、金戒指一只、金项链一条,淋浴器一台、猪棚一间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卫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