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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1-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艾万华、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春堂、滨海县机电排灌管理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艾万华,打工者。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堂,嘉善经济开发区金堂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海县机电排灌管理所,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王苏平,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习斌,江苏盐城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万华、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与被告戴春堂、滨海县机电排灌管理所(以下简称“排灌所”)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2月13日和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艾万华在原告华发公司工地拉车,被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轧断左腿后,驾驶员逃逸,现由第二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故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38054.6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6元,伤残者补助费75360元,残疾者用具费67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春堂辩称,本人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本人与肇事驾驶员不存在雇佣关糸,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糸,第二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获得赔偿。被告排灌所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他人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的,本单位从末收过车辆所有人的管理费,故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肇事司机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发公司与原告艾万华系雇佣关糸。2000年10月4日上午约9时许,原告艾万华在原告承建的嘉善县炮台口综合市场的工地拉车,被被告排灌所所有的牌号为苏J.H05**的大货车撞倒,左腿被压伤,事发后,肇事驾驶员逃逸,至今下落不明,经过嘉善县公安机关调查,肇事者的驾驶证(邓成国)属假证。原告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化去医疗费用38054.60元,误工费120天×16.70元/天计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天计1260元,护理费84天×17.20元/天计1444.80元,交通费46元。原告艾万华的伤势经本院委托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受检人艾万华的损伤为骨盆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及小腿严重挤压伤伴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系巨大钝性外作用所致;经治疗,现左下肢膝上三分之一始缺失,余无明显异常,已构成伤残第伍级,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标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6280元×60%计75360元,残疾用具费(根据浙江省假肢产品价格参照表,大腿按装一次4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共20年时间为7次)28000元、加上总费用(28000元)15%的维修保养费计4200元,总计金额15036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艾万华的病历、医疗费用收据,交通费发票,魏塘派出所的证明,盐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万华在原告华发公司的工地上做工拉车,被被告排灌所所有的大货车撞倒后受伤,造成身体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由肇事者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且又身份不明,故由肇事车主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艾万华诉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华发公司与原告艾万华具有劳动关糸,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不妥。原告艾万华要求被告戴春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县机电排灌管理所赔偿原告艾万华的医疗费用38054.60元,误工费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1444.80元,交通费4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5360元,残疾用具费32200元,合计金额15036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艾万华对被告戴春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排灌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寿志敏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