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1-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法定代表人陈金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兴华,被告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8.7万元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以自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以借款契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到法定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一笔贷款计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3375‰,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10月25日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善天)农银抵借字第48号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善他字第94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3、1999年12月28日编号为9912111的借款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为6.3375‰,但至今被告尚欠20万元借款。4、2001年4月16日编号为101的委托协议一份、2000年4月11日编号为117800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经开庭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承诺于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8.7万元内贷款给被告;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按借款契约为准。合同订立后,被告将座落在洪溪镇新街的建筑物5655.33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善字第××、33××76、10977—1、10××09、33××73、33××75、10977—2、33××74、10××38、10919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1999年1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均为6.337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之辨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200元;三、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应给付原告人民币20.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嘉善县洪溪供销合作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