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1-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5目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刘功德租房,窃得随身听1只,价值1305元;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窜至惠民镇大通村左美龙租房行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刘功德租房,撬锁入室,窃得索尼D—EJ715CD机随身听1只等物,价值1300余元。2001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左美龙租房,敲碎窗玻璃后开门入室,在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刘功德、左美龙关于遭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的陈述;失主刘功德提供的购买随身听的发票;证人徐某关于发现并扭获被告人张某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所作的估价鉴定。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1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