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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1-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吴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超民,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村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受理立案,于200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又因被告赌博,加剧夫妻间矛盾,致使原告于1998年7月回娘家居住。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应珍惜十几年夫妻感情,且看在女儿面上,坚决不同意��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嗣后双方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名叫吴佳星。××××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够勤快,双方生活经济拮据,引发夫妻间矛盾。1998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1999年5月、10月期间原告曾两次回嘉善与被告生活。2001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自主,婚后十几年亦建立夫妻感情,只要被告能勤劳致富,双方相互信任和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离婚之诉��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