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01-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嘉善县塑料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诉讼代表人袁康,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姚浜底。诉讼代表人孙伟平,负责人。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窑兴路。诉讼代表人秦林强,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嘉善县塑料三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1月17日起到1999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6.3525‰,并由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00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先行归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30396.60元;判令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判令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嘉善县无线电二厂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有关证据。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有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1998年11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合同成立;2、1998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借款契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3、向嘉善县塑料三厂发出电报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4、(2000)善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就上述借款已先行主张了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2001年5月14日利息计算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至今结欠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为30396.60元;6、2001年2月6日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依据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和被告至今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时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30396.60元之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7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039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嘉善无线电二厂应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付款日期同上);三、被告嘉善县塑料三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11元,诉讼保全费2054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956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