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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1-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某,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01年2月23日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告之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及开庭时间。现期限己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生育二女儿。被告于1997年6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均无结果。现夫妻感情己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1年2月2日生一女,名叫赵某乙,于1997年1月又生一女,名叫赵凤晴。1994年和被告承包江苏张家港××镇双塘预制板场,原、被告共同经营。1996年11月原告,回家生养第二个女儿,被告仍在张家港××镇双塘预制板场经营,至1997年3月原告回到预制场,同年7月22日被告告诉原告回嘉善杨庙,但实际被告并未回嘉善杨庙,以后再没回家,经家人多番寻找,仍无音讯,至今己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长达四年之久,己无法尽丈夫、父亲的职责且己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彻底的法定标准。原告提出离婚和抚养二女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㈡、㈣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赵凤晴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庄 育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