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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1-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通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通文,农民。2001年2月1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房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月初一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在原嘉善县木材公司处,将1只正处于企业转制期间暂不通��的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拆开,窃去全部铜芯,使其无法修复,给受害单位造成7660余元经济损失;2001年1月10日夜,杨伙同他人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配电房南侧,将1只正在使用的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拆开,窃去全部铜芯,使其无法修复,给受害单位造成10440余元经济损失及严重影响该村农业用电和生活用电;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苏文菊、陆桂珍、张瑞峰、胡开运等人的陈述,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要求报停用电的申请,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说明,嘉善县供电局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文的上述行为己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书还指控,2000年12月一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马浜配电房北侧,将1只华鹏牌S7-125/1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窃去��价值8800余元;2001年1月4日夜,杨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魏塘镇罗东小学南侧,将1只S9-100/1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窃去,价值83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高永林、胡开运的陈述,石齐雷的证言,购置变压器的发票,变压器的价格证明,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通文的上述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表、抓获被告人杨通文的经过说明。综上,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通文当庭提出其从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所偷的变压器铜芯估价偏高,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起诉认定的破���电力设备事实:1、2001年1月初一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携作案工具将原嘉善县木材公司(已于1998年并入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属的1只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该变压器供原木材公司生产用电,2000年7月申请报停后被切断供电)拆开,窃去里面的铜芯(铜线圈),价值5475元,变压器已无法修复,直接经济损失854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陆桂珍、苏文菊的陈述及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报停用电申请,证实嘉善县木材公司于1998年并入嘉善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该公司所属并供其生产用电的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1994年出厂,2000年经申请报停后被切断供电,2001年1月初发现里面的铜线圈被盗;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该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铜芯被窃时价值5475元,变压器成新率为61.1%,重置价12540元,铜芯价值占变压器价值的60%;3、嘉善县供电局证明,证实该变压器己无法修复、报废;4、被告人杨通文的当庭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2、2001年1月10日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携作案工具将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配电房南侧的1只正在使用的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电源断开后拆开,窃去里面的铜芯(铜线圈),价值6644元,变压器已无法修复,直接经济损失10820余元,并影响了该村的农业、生产及生活用电。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张瑞峰、胡开运陈述,证实1月10日夜东云村的1只正在使用的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1997年购)被拆开后偷走铜芯,影响了该村的农业、生产及生活用电;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说明等,证实该钱潮牌S7—80/10型变压器铜芯被窃时价值6644元,变压器成新率为83.3%,重置价12540元,铜芯价值占变压器价值的60%;3、嘉善县供电局证明,证实该变压器己无法修复、报废;4、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己认定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1枚系被告人杨通文所留;5、被告人杨通文的当庭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二、关于起诉认定的盗窃事实:3、2000年12月一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携作案工具将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马浜配电房北侧的1只华鹏牌S7—125/10型变压器拆开,窃去铜芯(铜线圈),价值8800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06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高永林陈述及发票,证实2000年12月一夜城东村的1只被换下来停用的华鹏牌S7—125/10型变压器(1994年��,价18216.00元)被偷去铜芯;2、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该变压器铜芯价值8800余元,变压器的成新率为72.2%;3、被告人杨通文的当庭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4、2001年1月初一夜,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携作案工具将嘉善县魏塘镇罗东小学南侧的1只S9—100/10型变压器拆开,窃走铜芯(铜线圈)等,价值8300余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30余元,后将窃得的铜芯等放在一苗圃处,被人捡走,案发后,铜线圈等被扣,并己发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胡开运陈述,证实2001年1月5日发现罗东小学南侧的1只S9—100/10型变压器(吴江市变压器厂2000年9月制造)被拆开,偷去线圈,该变压器一直未通电,线路未装好;2、石齐雷证言,证实在2001年1月一天,在一苗圃���近捡到一大堆铜线,后带回租房;3、吴江市变压器厂证明,证实该变压器型号为S9-100/10,嘉善县供电局2000年12月购,价13882元;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该变压器铜芯的价值8300元,变压器的成新率为99.5%;5、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铜芯等被扣,并己发还;6、被告人杨通文的当庭相关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相符。另查明,被告人杨通文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15日,被告人杨通文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1、3、4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予以确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杨通文之前,只掌握其第2节犯罪事实;2、(1994)善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通文在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通文当庭亦作了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的1只变压器的铜芯时,该变压器正在使用,影响了该村的农业、生产及生活用电,危及公共安全,铜芯价值5475元,造成财产直接损失10820余元,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数额较大),三罪系想象竞合关系,比较三罪相关的法定刑,应择一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处罚;杨秘密窃取原嘉善县木材公司的变压器的铜芯时,该变压器处于报停期间,且原只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用电,被盗时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将来亦只有影响该公司生产经营的可能性,不具备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起诉对此事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本节及其他两节事实中,杨等��窃取铜芯的价值为22570余元,造成财产直接损失33930余元,起诉认定的有关损失价值计算不当,本院己作更正,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均属数额巨大,两罪亦系想象竞合关系,比较两罪相关的法定刑,应择一以盗窃罪定性并予从重处罚。经审查,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第2节事实中铜芯的估价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人杨通文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通文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与己被掌握的,并经本院确认的罪行系不同种罪行,对该部分事实应以自首论,并予从轻处罚,起诉未作自首认定,显属不当。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通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