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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1-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泳,该社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财产作抵押,从1997年12月29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贷款,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后当事人就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此,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985000元,并偿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属实,被告目前无资金来归还欠款。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29日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为6000000元的抵押借款合同;(2)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以其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路131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作抵押;(3)号码为0034326的《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5日;(4)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及该所与原告间签定的《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已在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之下向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及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暂时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85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并偿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原告的借款985000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受理费14860元,财产保全费5445元,合计203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继泰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