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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1-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康保与金雪良、范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82号原告俞康保。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雪良。被告范淑萍。原告俞康保诉被告金雪良、范淑萍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康保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被告金雪良于200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调解协议书。两被告未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雪良向原告俞康保购买草坪,至2000年2月2日欠原告俞康保货款60000元。双方约定至同年4月30日付清货款。事后,被告未偿付货款。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于2000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金雪良应按约向原告偿付货款,被告范淑萍应负连带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良向原告俞康保偿付货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10日付至原告处。被告金淑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7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