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1-05-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姚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半年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年2000元。被告末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翌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姚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在2001年4月3日提出诉讼后,被告遂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