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1-05-13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欧炳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欧炳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负责人:李友信,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炳林,男,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下称:汕尾石油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尾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日签订《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属下的甲子加油站,合同期满后,双方为终止合同事宜引发纠纷,本案被告曾因此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06)陆法民初字第296号](下称另案),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汕尾石油公司赔偿其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3万元。另案在审理中,本院曾委托深圳汇丰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欧炳林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批零差价和超额销售优惠款等事项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7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参考该《审计报告》作出判决,判令汕尾石油公司赔偿原告欧炳林的经济损失916299.75元。另案判决后,汕尾石油公司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08)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下称另案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欧炳林则请求维持原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另案原告汕尾石油公司依法应承担另案被告欧炳林的批零差价和超额销售优惠款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该可得利益损失额为881656.81元。因本案原告欧炳林在另案中只提出反诉请求79.3万元,故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二审中纠正了本院超出欧炳林反诉请求金额的判决,只按欧炳林的反诉请求判令汕尾石油公司赔偿欧炳林的经济损失79.3万元,该另案二审判决于2009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上述另案二审确认其经济损失881656.81元,但只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9.3万元,对其超过另案反诉请求部分的经济损失88656.81元未予处理为由,于2010年9月30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欧炳林在本院审理另案时,自从深圳汇丰源会计师事务所于2007年7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时起就应当知道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该经济损失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7月3日起算。原告在另案中反诉请求被告赔偿79.3万元,而本院2007年12月16日对另案作出判决时,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16299.75元,该判决虽超出另案被告欧炳林的反诉请求,但此时已对欧炳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造成中断。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二审时,认定汕尾石油公司应向欧炳林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81656.81元,并纠正了本院另案超出欧炳林反诉请求范围的判决,只判令汕尾石油公司赔偿欧炳林79.3万元,故欧炳林对另案超出反诉请求部分的88656.81元的经济损失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另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日,即2009年9月8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在另案判决中虽对欧炳林超出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进行过实体处理,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故应认定法院对欧炳林在另案中超出反诉请求的经济损失88656.81元未进行过实体处理,现原告欧炳林就该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欧炳林在另案二审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证明其并未放弃本案的债权。综上所述,原告欧炳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在另案中未予处理的经济损失88656.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答辩所提的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在另案审理时已自愿放弃了本案债权的辩解意见均缺乏理由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汕尾石油公司应赔偿原告欧炳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6.81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被告负担。汕尾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2006)陆法民初字第296号案件审理当中,根据《审计报告》,可以清楚地认定欧炳林经济损失为881656.81元,但欧炳林在明知自己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没有变更自己的反诉请求,坚持仍按79.3万元确定反诉标的,应当认定欧炳林在实体上放弃本案债权。本案欧炳林的诉讼请求,在(2008)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案件中也进行了实体性的处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且该判决已依法生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2、《审计报告》是深圳汇丰源会计师事务所受陆丰市人民法院委托,于2007年7月3日做出。自2007年7月3日起至欧炳林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9月9日已经过去了三年多时间,欧炳林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欧炳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欧炳林答辩称:1、《审计报告》出来以后,经双方质证,答辩人表示无异议,并请求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处理。在(2008)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6号案件中,答辩人请求维持(2006)陆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这些事实表明答辩人从未放弃对本案赔偿款的请求,而且在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明确向法院或被答辩人表示放弃对本案赔偿款的请求。2、答辩人虽未以书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及交纳诉讼费,但此时,由于(2006)陆法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答辩人已无须向法院提出主张权利。本案债权落空起算时间应为另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09年9月9日。本案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9月9日开始计算,答辩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汕尾石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欧炳林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更正为2010年9月25日以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陆法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反诉被告)汕尾石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欧炳林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炳林反诉请求确认汕尾石油公司违约,并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3万元,欧炳林向汕尾石油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的诉讼时效至此中断,之后,欧炳林反诉案中的债权虽被一审法院进行了实体处理,但二审对一审判决中超出欧炳林反诉请求金额的部分予以了纠正。二审判决生效后,2010年9月25日,欧炳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超出上述案件反诉请求金额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8656.81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欧炳林对其经济损失的剩余债权人民币88656.81元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起算。该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09年9月8日,欧炳林于2010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汕尾石油公司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和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由上诉人汕尾石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文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