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1-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与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浙江××××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楼××楼。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北苑街道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租期三年,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被告应承担并及时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然而,被告仅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过5万元水某,截止2009年9月18日,尚有18166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水某181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该合同原件在(2009)义民初字第1301号案卷中)2、水某缴纳通知单7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水某等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交的水某。对1、3证据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交水某缴纳通知单7份,其中只有2008年10月15日的水某156880元、2009年7月6日的水某27910元、2009年8月5日的水某7340元,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水某192130元,除去被告原告只认的被告从银行汇款50000元,实欠原告水某142130元。其余水某缴纳通知单4份,由于是复印件或无被告单位确认,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北苑街道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租期三年,自2006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在承租期内,被告应及时交纳水电费、卫生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但被告仅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过5万元水某,截止2009年9月18日,尚有14213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承租期内及时交纳水电费,现使用人即被告逾期不支付,按照约定支付水某142130元及原告主张权利起的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142130元及利息(2010年4月9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义乌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