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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1-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连忠、冯晓平与嘉善县惠民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张连忠,农民。原告冯晓平,农民。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社,住所地惠民集镇。法定代表人承亚鹤,主任。原告张连忠、冯晓平诉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5月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将座落在嘉善县商城副食品2号营业房一间40.3平方米转让卖给两原告,卖价为136050元,原告先付129250元,余款6800元,待被告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付清,并约定1998年底交付房产证。但被告未按协议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起诉法院要求原、被告房屋转让买卖协议无效,归还购房款129250元,各自损失各自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将座落在嘉善县商城副食品2号营业房一间,计40.3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为136050元,两原告当日付款129250元,余款6800元,待被告房屋产权证办好后付清,并约定1998年底交付房产证。但被告到目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另据查明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将座落在嘉善县商城副食品2号营业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贷款抵押物,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到期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决,并交付执行,并对原告所争房屋被我院强制拍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判决书,执行庭证明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银行贷款抵押物房屋,又重新转让卖给原告,其行为属于欺骗,且又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七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连忠、冯晓平与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社所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嘉善县惠民供销社应返还原告张连忠、冯晓平购房款129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