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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1-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钱爱中与李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钱爱中。委托代理人姚建奎,嘉兴市秀城区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凌伟(曾用名李芳)。原告钱爱中与被告李凌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有: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出具给原告2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1日支付。被告未作答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至1999年4月26日止被告李凌伟尚欠原告盐酸款2000元,双方约定该货款于1999年6月1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伟应归还原告钱爱中货款2000元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60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己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弛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