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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01-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盛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农民。2000年1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受贿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月29日该院以其涉嫌受贿罪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1年3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4月4日、4月28日、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华、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2001年4月4日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以需要核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同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继续开庭审理本案;2001年4月29日,公诉机关以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为由,再次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于2001年5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利用职务便利,在1995年至1999年间,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5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王建文、任华、胡桂龙等8行贿人陈述,胡建清、沈栋兴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有关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有关的发票、协议,被告人盛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己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对起诉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认定盛收受王建文送的8000元的事实提出了异议,并提交了王建文的证言1份及证明1份,但在公诉机关宣读了补充侦查取得的王建文的证言后,不再表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起诉认定盛收受费金伟送的春兰空调1台价值4700元有误,应为4575元;另外,辩护人还提出盛有自首情节、己退清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至2000年3月,被告人盛某担任嘉善县魏塘镇南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本村商品房建造、厂房出租、联营办厂、修筑石坝岸、筑路等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5775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1995年底,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王建文送的现金8000元及“梦得娇”T恤衫1件(价值800元);2、1995年至1996年间,收受租赁本村厂房的任华送的杉木3立方米,价值2400元。3、1995年,收受承包本村锌粉厂的胡桂龙送的现金6000元。4、1996年至1997年间,收受与本村联营办厂的联营方韩健康送的现金3000元及其他物品。5、1995年,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支林华的现金2000元。6、1996年8月,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费金伟送的春兰空调1台等物,价值4575元。7、1997年、1998年收受工程承包人吴巧根送的现金共计4000元。8、1996年至1999年间,收受个体工程承包人潘崇华送的现金5000元。2000年2月29日,被告人盛某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向有关机关作了如实交代。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3590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予确认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王建文、任华、胡桂龙等8人关于在工程承包、厂房租赁、联营办厂、修筑石坝岸、筑路等过程中送现金、财物给被告人盛某的陈述,胡建清、沈栋兴关于了解胡桂龙,支林华为承包南桥村锌粉厂、承建工程而送盛现金情况的证言,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就杉木、“梦得娇”T恤衫所作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在案的购空调的发票及协议,被告人盛某在2000年2月29日的交代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35775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就盛收受王建文送的现金8000元的事实而提交的王建文的证言及证明,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举证,己查明与起诉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连性,且辩护人、被告人己无异议,起诉指控的该事实可予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盛收受费金伟送的春兰空调1台等物的发票金额为4575元,经辩认无误,故该节事实的价值应以4575元认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己退清赃款,应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35900元,其中赃款357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余款125元发还被告人盛某(由扣押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