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01-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与上海沪江装卸储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茆里村。法定代表人金洪生,厂长。委托代理人金进法,该厂业务人员。被告上海沪江装卸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法定代表人封慈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龙华,上海市松江区张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为与被告上海沪江装卸储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进法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金南、沈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被告预制楼板。原告实际供货113.562立方米,价款45992.61元,被告已付18000元,尚欠价款27992.6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992.61元,并偿付违约金9741.42元。被告上海沪江装卸储运公司辩称,起诉之原告与合同承揽方的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7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封慈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盖有被告总务科章的欠条各一份;(2)送货回单7份,送货单位栏处均盖有原告的公章;(3)1997年11月26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定作方栏内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承揽方栏内盖有“嘉善县范泾乡预制构件总公司”章;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欠原告价款27992.61元;﹤2﹥定作物于1997年底前供给被告,合同约定价款应在一年内付清,故从1999年1月1日起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2001年5月30日,共870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违约金为9741.4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合同中承揽方的主体非本案原告。经审理,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证据(1)、(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是结算单和欠条,明确载明“欠嘉善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楼板款27992.61元”;证据(2)是7份送货单,送货单位处均盖有原告的公章。证据(1)和(2)能相互印证,是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证明,发生加工定作业务的双方为原、被告,原告供给被告水泥多空板,至1999年7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7992.61元。2、关于证据(3),合同的主体是“嘉善县范泾乡预制构件总公司”(承揽方)和本案被告(定作方),反映的是嘉善县范泾乡预制构件总公司与被告之间发生过的合同关系。经庭审查明,嘉善县范泾乡预制构件总公司与本案原告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嘉善县范泾乡预制构件总公司与本案事实间有什么法律上的联系,故此合同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未及时归还欠原告的加工价款,引起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未签有加工定作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沪江装卸储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范泾茜泾水泥构件制品厂价款27992.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