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1-05-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驾驶员。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丽峰、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F/A31**桑塔纳轿车途经本县魏塘镇谈公北路与柳溪路叉口路段时,因车况不良及超速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死亡,此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又具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薛荣华提出,被告人吴某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浙F·A31**桑塔纳轿车,在本县魏塘镇谈公路由南向北,从嘉善宾馆驶往嘉善商城,当行至谈公北路与柳溪路叉口路段时超速行驶,适有被害人唐某骑自行车由柳溪路向谈公南路左转弯,被告人吴某采取措施不及,致使桑塔纳轿车与被害人所骑自行车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路段、事故车辆的停放情况、路面痕迹等情况。2、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证明浙F·A31**桑塔纳轿车制动不合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生前头部遭受巨大暴力撞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证人张某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报警的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害人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