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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01-04-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德顺与倪春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3号原告金德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沈雪林。被告人倪春良(又名倪伟忠),村民。原告金德顺与被告倪春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付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98年间向我购买木材,结欠木材款20500元,经催付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偿付欠款利息1623.76元。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门樘款205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3月向原告购买木材,结欠205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春良欠原告金德顺货款205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一川审判员  周 焰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