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锡郊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1-04-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华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0)锡郊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华,无锡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军,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慧娅,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交警大队),住所无锡市江海东路。诉讼代表人周平,崇安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汪国俊,崇安交警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予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宣传科科长。案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原告陈华诉被告崇安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军、虞慧娅,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汪国俊、王予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24日,崇安交警大队以陈华当月19日驾驶苏B/076**小客车在无锡市工运路违章滞留候客为由,作出[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华处罚款50元、吊扣驾驶证20日。同年9月19日,崇安交警大队以陈华当月13日驾驶同一车辆在无锡市欢喜巷口违章滞留候客为由,作出[公(交崇)行决字(00)第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华处罚款30元、吊扣驾驶证20日。适用法规均为《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陈华不服,提起诉讼。原告陈华诉称:2000年8月19日15时许,陈华驾驶苏B/076**小客车由无锡市西梁溪路行近工运路口时,发现往火车站方向去塞车,便将车靠边等候让行(当时车开着左转向灯)。这时从无锡市第二百货商厦方向一交警驾车过来让其右转。陈华换右转向灯刚行几米,同向又一龚姓交警驾车过来迎面挡住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当即扣下驾驶证正副本。当月21日被告知将被吊证20日、罚款50元。口头要求复议未有结果。2000年9月13日13时许,陈华驾车在无锡八佰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八佰伴)附近跟在一辆富康出租车后面向前开,至欢喜巷口时因前面的车停下来,陈华也将车停下来。这时从后面一交警驾车过来要求其出示两证后说其违章停车,扣下驾驶证。当月19日陈华要求崇安交警大队举行听证会,无结果。崇安交警大队也未给陈华处罚决定书。陈华要求:1、崇安交警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发还被扣留的处罚决定书,消除驾驶证违章记录;2、崇安交警大队执行处罚决定时多吊证8日,应认定违法。原告陈华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崇安交警大队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第5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第3202000183622号、第320200015759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3、证人张某甲、证人邬某向陈华的代理律师所作的陈述笔录;4、1986年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无锡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下称《管理暂行规定》、《处罚暂行规定》);5、江苏省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八张(面额10元)。被告崇安交警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2000年8月19日陈华驾驶出租车在工运桥南堍车头朝南违章停车等客,巡逻的民警钱建明发现后示意其开走,但一会儿后该出租车仍停在原地,钱建明便掉头向该车开去。此时另一民警龚晓君由南往北行至无锡市第二百货商厦门口时也发现工运桥堍该车违章停车,即向该车开去。两人基本同时到达陈华的车旁。龚晓君按规定要求暂扣了陈华的驾驶证正、副证。当月21日陈华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对违章停车事实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三天期限内,即当月24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13日陈华驾车在学前东路欢喜巷路口机动车道内滞留候客,被正在八佰伴路口值勤的民警朱振武发现,朱振武即驾车到陈华车边指出其违章行为,要求出示两证。在被告知将被扣证后,陈华当场提出,罚款可以,如要扣证,将控告民警报复。朱振武按规定扣下证件上缴大队部处理。当月19日,陈华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对违章事实又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复核后当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陈华两次都是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崇安交警大队均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作出处罚决定。至于陈华诉称处罚决定执行中多扣证8日,根本不存在。处罚决定执行期,第一次从2000年8月21日起,第二次从陈华去接受处理的同年9月19日起计算,均未超期。在法律适用上,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管理暂行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即应自然废止,无锡市公安局早已不再执行。陈华要求发还处罚决定书之事,按惯例,违章者凭处罚决定书到交警大队换领驾驶证,以便内部台帐清楚。陈华在2000年9月19日接受处理时,要求举行听证,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吊扣驾驶证不属于听证范围,该要求未予采纳。对陈华的处罚合理合法。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与陈华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通违章陈述笔录;3、值勤民警钱建明、龚晓君、朱振武所作的情况说明;4、证人张某乙、杨某、崔某的证词;5、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复核笔录及复核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方面,民警龚晓君、钱建明、朱振武作为现场执法人员,在未被证明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时,对现场情况的陈述,是客观的。证人张某乙、杨某对陈华在工运桥堍违章事实的证词,证人崔某对陈华在欢喜巷口违章事实的证词,也较为客观。崇安交警大队在处罚过程中办理的相应审批、调查和复核手续,较为客观完备。原告陈华提供的证人张某甲、邬某的证言,均不能否定陈华违章停车之事实,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8月19日15时许,崇安交警大队值勤民警龚晓君、钱建明发现苏B/076**出租小客车在无锡市工运桥南堍滞留候客。龚晓君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第32020001836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出租车驾驶员陈华驾驶证正副本并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大队部接受处理。陈华于同月21日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对违章停车事实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进行了调查、复核,于同月24日宣布处罚决定,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陈华罚款50元、吊扣驾驶证正副本20日(2000年8月21日-2000年9月9日)。陈华在[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注“有异议,本人要求当场交纳。陈华”。2000年9月13日13时许,崇安交警大队民警朱振武在无锡八佰伴附近学前东路、中山路口值勤时发现苏B/076**小客车在欢喜巷口滞留候客,即驾摩托上前,指出违章事实,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第32020001575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该出租车驾驶员陈华驾驶证正副本,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大队部接受处理。陈华于同月19日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对违章停车事实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进行了调查、复核,当日宣布处罚决定,对陈华罚款30元、吊扣驾驶证正副本20日(2000年9月19日-2000年10月8日),依据的规定同上。陈华在[公(交崇)行决字(00)第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注“本人要求当场交纳罚款。有异议,未举行听证会。陈华”。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陈华是否存在违章事实、崇安交警大队对陈华的处罚是否合法、是否超期执行进行了辩论。陈华在辩论中认为:对于违章事实双方各有证词,崇安交警大队收集的证据并不具有优势效力。陈华作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均是职业驾驶员,能正确辨别交通违章的事实,可证明其未违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崇安交警大队对陈华处罚过重。《处罚暂行规定》规定扣留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扣证的日期,以日抵算。崇安交警大队在执行处罚决定中超期8日。崇安交警大队在辩论中认为:陈华违章属实,对陈华的两次行政处罚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对营运客车滞留候客作了专门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对违反前项规定可处罚款50元并可吊扣驾驶证2个月以下,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暂行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在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后应自然废止,而且其中规定其具体执行和解释权属无锡市公安局,该局在1992年即上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江苏省公安厅法制办废止该规定,事实上该规定早已不再执行,要求适用其中的条款是不恰当的。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换领驾驶证,有所不妥,应予改正。本院认为:事实方面,民警龚晓君、钱建明、朱振武作为现场执法人员,在未被证明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时,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2000年8月19日15时在无锡市工运桥南堍、同年9月13日13时许在无锡八佰伴附近,陈华驾驶苏B/076**小客车滞留候客是事实。相关证人证言帮助证实了这点。法律法规适用方面,《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颁布实施并于1997年修改的,其中第一条明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应包含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本省范围内应予执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不准营运客车滞留候客,崇安交警大队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陈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值勤民警当场指出陈华的违章行为,出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陈华驾驶证,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复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吊扣驾驶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崇安交警大队未按陈华要求举行听证,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作出处罚决定前扣留驾驶证的日期,应否计入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执行期限,以日抵算,并无规定。崇安交警大队在执行对陈华的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中,并无违法,不存在多扣证8日之事。《管理暂行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后,自应废止,这是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无锡市公安局事实上早已不予执行,以其中条款确认崇安交警大队执行处罚决定超期,属认识错误。至于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换领被吊扣的驾驶证,属做法不妥,崇安交警大队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进。陈华确曾收到过处罚决定书,现也有相应的复印件,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换领被吊扣的驾驶证也不属行政强制措施或决定,本院不宜以判决结论形式要求崇安交警大队发还陈华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指出,陈华一方面认为不存在违章行为,另一方面认为行政处罚过重,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崇安交警大队2000年8月24日[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00年9月19日[公(交崇)行决字(00)第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陈华要求确认被告崇安交警大队执行处罚决定时多吊证8日属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政速递费3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和邮政速递费3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浩审 判 员 尤曦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〇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郁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