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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锡郊行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1-04-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华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1)锡郊行赔初字第1号原告陈华,无锡友谊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振军,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慧娅,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以下简称崇安交警大队),住所无锡市江海东路。诉讼代表人周平,崇安交警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汪国俊,崇安交警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予幸,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宣传科科长。案由: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原告陈华诉被告崇安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军、虞慧娅,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汪国俊、王予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00年8月19日15时许,陈华驾驶苏B/076**小客车由无锡市西梁溪路驶上工运路后,被一交警驾车拦住扣下驾驶证正副本。后崇安交警大队因此对陈华处以吊扣驾驶证20日(从月21日起算)、罚款50元。同年9月13日13时许,陈华驾车在无锡八佰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下称八佰伴)附近跟车前行,至欢喜巷口时因故停车,被一交警指称违章停车,扣下驾驶证。后崇安交警大队因此对陈华处以罚款30元、吊扣驾驶证20日(从当月19日起算)。崇安交警大队违法处罚,处罚决定执行中多吊扣驾驶证8日。陈华要求崇安交警大队退还罚款,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因复议申诉而造成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1000元,赔偿扣证期间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每日300元。原告陈华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1、崇安交警大队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第5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第3202000183622号、第320200015759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3、证人张某甲、证人邬旭明向陈华的代理律师所作的陈述笔录;4、江苏省定额罚款专用收据八张(面额10元);5、3份出租车规费凭证,苏B-×××××号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车辆停运损失每日300元的计算方案。被告崇安交警大队辩称:2000年8月19日陈华驾驶出租车在工运桥南堍车头朝南违章停车等客,执勤民警龚晓君发现后按规定要求暂扣了陈华的驾驶证正、副证。当月21日陈华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进行复核,并在规定的三天期限内,即当月24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同年9月13日陈华驾车在学前东路欢喜巷路口机动车道内滞留候客,被正在八佰伴路口值勤的民警朱振武发现后暂扣驾驶证正副本。当月19日,陈华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按规定要求复核后当日下达了处罚决定书。陈华两次都是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崇安交警大队均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处罚决定执行期,第一次起于2000年8月21日,第二次起于同年9月19日,均是从陈华去接受处理的当日起计算,不存在超期扣证之事。同时辩称:陈华对要求赔偿因复议申诉而造成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应举证证明。车辆停运的直接损失,陈华按车辆折旧、营运证费用、应缴规费等计算有误,应按一段时间内每日开具的发票金额测算。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与陈华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通违章陈述笔录;3、值勤民警钱建明、龚晓君、朱振武所作的情况说明;4、证人张某乙、杨某、崔某的证词;5、交通管理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复核笔录及复核报告。针对原告陈华与被告崇安交警大队在违章停车事实、处罚的合法性、处罚决定执行是否超期等方面的争议,本院在(2000)锡郊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华诉被告崇安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中认定:2000年8月19日15时许,崇安交警大队值勤民警龚晓君、钱建明发现苏B/076**出租小客车在无锡市工运桥南堍滞留候客。龚晓君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第320200018362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出租车驾驶员陈华驾驶证正副本并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大队部接受处理。陈华于同月21日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对违章停车事实提出异议。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进行了调查、复核,于同月24日宣布处罚决定,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规定对陈华罚款50元、吊扣驾驶证正副本20日(2000年8月21日-2000年9月9日)。陈华在[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注“有异议,本人要求当场交纳。陈华”。2000年9月13日13时许,崇安交警大队民警朱振武在无锡八佰伴附近学前东路、中山路口值勤时发现苏B/076**小客车在欢喜巷口滞留候客,即驾摩托上前,指出违章事实,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开具第32020001575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该出租车驾驶员陈华驾驶证正副本,要求其在三日内到大队部接受处理。陈华于同月19日到崇安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对违章停车事实提出异议,要求听证。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要求进行了调查、复核,当日宣布处罚决定,对陈华罚款30元、吊扣驾驶证正副本20日(2000年9月19日-2000年10月8日),依据的规定同上。陈华在[公(交崇)行决字(00)第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签注“本人要求当场交纳罚款。有异议,未举行听证会。陈华”。民警龚晓君、钱建明、朱振武作为现场执法人员,在未被证明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时,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2000年8月19日15时在无锡市工运桥南堍、同年9月13日13时许在无锡八佰伴附近,陈华驾驶苏B/076**小客车滞留候客是事实,这由崇安交警大队值勤民警当场确认,由相关证人帮助证实。《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颁布实施并于1997年修改的,在本省范围内应予执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不准营运客车滞留候客,崇安交警大队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陈华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值勤民警当场指出陈华的违章行为,出具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陈华驾驶证,崇安交警大队按《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复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吊扣驾驶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崇安交警大队未按陈华要求举行听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作出处罚决定前扣留驾驶证的日期,应否计入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执行期限,以日抵算,并无规定。崇安交警大队在执行对陈华的吊扣驾驶证处罚决定中,并无违法,不存在多扣证8日之事。陈华一方面认为不存在违章行为,另一方面认为行政处罚过重,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崇安交警大队2000年8月24日[公(交崇)行决字(00)第437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00年9月19日[公(交崇)行决字(00)第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陈华要求确认被告崇安交警大队执行处罚决定时多吊证8日属违法的诉讼请求。针对陈华与崇安交警大队关于出租车停运每日直接损失的争议,本院向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旅游汽车出租公司、无锡市太湖出租汽车公司询问得知:税务机关核定的轿车型出租车每月应税营业额为6000元,每辆夏利轿车一般一天营业额在250元左右。陈华承包驾驶的苏B-×××××号出租车是微型夏利轿车。在本案审理中,陈华未提交因复议申诉而造成车辆停运损失1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在(2000)锡郊行初字第13号原告陈华诉被告崇安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中,本院确认了崇安交警大队对陈华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维持了处罚决定,同时认定崇安交警大队在执行处罚决定中并无违法之处,驳回了陈华要求确认崇安交警大队执行处罚决定时多吊证8日属违法的诉讼请求。崇安交警大队对陈华合法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并不构成对陈华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陈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能够成立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浩审 判 员  尤曦红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〇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郁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