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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1-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枫泾饲料厂与董文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上海枫泾饲料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泾路,法定代表人范森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贤,农民。原告上海枫泾饲料厂诉被告董文贤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1年1月1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及答辩期限己满。本案于2001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结欠原告饲料款7661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76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6月9日至7月10日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于1999年7月7日出具欠条二份,二份欠条载明:今有枫泾饲料厂供饲料从6月9日至6月30日止(36.56吨)合计人民币57555元,董文贤付给枫泾饲料厂饲料款20000元,余欠饲料款37555元;今有枫泾饲料厂供饲料从7月1日至7月7日止(17.04吨)欠¥26500元其中包括7月7日下午陆包饲料款。二张欠条合计欠款64055元。被告于1999年7月10日又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当天又出具二份欠条,二份欠条载明:今枫南付业公司饲料店欠枫泾饲料厂,7月10日饲料款¥7400元,另加7月8日欠饲料款¥1635元,计欠款9035元;今有枫南付业公司饲料店董文贤欠枫泾饲料厂饲料55210包5529#45包合计陆拾包,计¥3525元,二份欠款合计12560元。四份欠条总计被告结欠原告76615元。被告于1999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先催讨无着,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四份欠条及一份送货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货款应及时结清。被告未及时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要求被告付货款7661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文贤结欠原告货款766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元,款汇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行嘉兴市农行,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被告未履行,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庄 育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一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