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1-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别名陶如根,原系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1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陶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主任职务的便利,在管理本村经济的过程中,多次收受承包人的贿赂,总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行贿人包传根、高永泉等人交代,被告人身份证明、合同书及协议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9年,被告人陶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干窑镇南村经济合作社主任职务的便利,在管理本村经济的过程中,多次收受承包人的贿赂,总计价值人民币31600元。具体如下:1、1993年底,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马铁厂的租赁过程中,收受承包人包传根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1994年底至1996年底,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马铁机械厂的承包过程中,三次在自己家中收受承包人高永泉等人的贿赂款人民币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8000元。3、1996年,被告人陶某在南宙村南鑫金属制品厂的发包过程中,收受承包人金连根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4、1995年,被告人陶某在南宙村锻带厂厂房工程发包过程中,在家中收受承包人田金林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5、1996年,被告人陶某在南宙村马铁厂的租赁过程中,收受租赁人郦越峰送的贿赂款人民币2000元。6、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筑路工程、店面房工程的发包过程中,先后三次在办公室及自已家中收受承包人朱富强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2600元、2000元,共计人民币9600元。7、1997年,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工业办公楼工程的发包过程中,在自己家中收受承包人单贤荣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8、1997年,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防盗门厂工程的发包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承包人单永龙、骆德兴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9、1998年,被告人陶某在干窑镇南宙村预制厂的租赁过程中,在自己家中收受承包人田冬林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扣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干窑镇党委及镇政府证明,证明陶某曾担任干窑镇南宙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主任之职务;⑵行贿人包传根、高永泉、金连根、田金林、郦越峰、朱富强、单文龙、骆德兴、田冬林的交代及证人田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情况、经过;⑶案发经过情况,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⑷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的赃款的追缴情况;⑸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交代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干窑镇南宙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达3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贿赂款31900元,予以追缴,由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