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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1-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国祥与范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徐国祥(又名徐国强),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松林,村民。原告徐国祥与被告范松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2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在原告处有一圈电线、一只手枪电钻,要求折价扣除并要求约期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赊购管道材料,199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2700元,后被告支付500元,尚欠2200元,被告未付。原告于2001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2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一圈电线及一只手枪电钻要求折价扣除,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松林欠原告徐国祥货款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一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